(2012)即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黄君与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黄君,工人。委托代理人于翠红。委托代理人于作金。被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大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君与被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2)即民初字第2625号、(2012)即民初字第2641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2)即民初字第2641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于翠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偿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000元×10个月)。3、被告偿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告偿付原告欠发工资3000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给原告双倍工资为每月1500元,共9个月,共计1350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原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处的所有员工都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而且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月工资为3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恶意仲裁,原告保留对此行为追诉的权利。2、即墨市仲裁委所采纳被告证据的行为是错误的。即墨市仲裁委作出裁决的唯一依据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劳动用工登记表》,此表上所显示的“黄君”是否与本案的被告身份相吻合已无法查实,而且此表没���加盖任何公章,其真实性没有经过任何单位的认可,竟然被即墨市仲裁委采纳,是错误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黄君辩称,2011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原告被被告公司辞退,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及2011年4月到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0000元和2012年1月到2月欠发的工资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办公室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1月至2月工资2500元。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其缴纳。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离开被告处,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提交2011年3月、5月份工资表记载:原告3月份实发工资1067元、5月份实发工资15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发2012年1月、2月工资3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2、被告另外支付原告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0000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2500元应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20日离开,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余。被告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他月份仍应按原告诉称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2278.82元[(1067元+2500元+1500元+2500×8个月)÷11]。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78.82元(2278.82元×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另外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788.2元(2278.82元×1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2月29日起,解除原告黄君与被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君2012年1月、2月的工资2500元。三、被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君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788.2元。四、被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78.82元。上述二至四项应付���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黄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金彬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