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吉昌、施春浓等与赖葵亚、赖其祺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吉昌,施春浓,谢子煊,赖葵亚,赖其祺,王建锋,胡晓华,王必行,项强强,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董吉昌,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盖仓村西仓董*组**号。申请执行人:施春浓,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盖仓村西仓董*组**号。申请执行人:谢子煊,男,199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田交朱村田交朱*组**号。法定代理人:谢远道(系谢子煊之父),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田交朱村田交朱*组**号。上述三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菊芳,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西仓董村*组**号。被执行人:赖葵亚,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组**号。(已执行死刑)。被执行人:赖其祺,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双家村丁家*组*号。被执行人:王建锋,曾用名王建峰,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永联村坑头*组**号。被执行人:胡晓华,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平原村丹屿背*组**号。被执行人:王必行,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成塘村*组***号。被执行人:项强强,曾用名项小强,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草湖村*组***号。被执行人:童斌,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一市镇武岙村武岙黄*组**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吉昌、施春浓、谢子煊与被告人赖葵亚、赖其祺、王建锋、胡晓华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王必行、项强强、童斌犯非法拘禁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赖葵亚、赖其祺、王建锋、胡晓华、王必行、项强强、童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吉昌、施春浓、谢子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赖葵亚等七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42948.50元。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胡晓华已支付执行款10000元,被执行人王必行支付执行款19288元,被执行人项强强支付执行款19288元,被执行人童斌支付执行款12859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王必行、项强强、童斌支付各自赔偿份额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要求王必行、项强强、童斌承担其余被执行人应付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赖葵亚犯故意杀人罪,已被执行死刑,赖其祺、王建锋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胡晓华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目前均正在服刑中,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赖葵亚犯故意杀人罪,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赖其祺、王建锋、胡晓华现正在服刑,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48号案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