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根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街道桥头社区求是路一地下室空置房内,将毒品海洛因2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每包约重0.1克。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未供述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系文盲,在案的笔录是在公安机关未向其宣读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桥头社区求是路一地下室空置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2包贩卖给苏某。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吸毒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带其与芮思可到径山镇潘板求是路地下室一间空置的租房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两包,重大约为0.2克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蔡某、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事实;3、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乙租房内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尿液经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氯胺酮试剂检测均呈阴性的事实;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吸毒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事实;7、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11年8月向苏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未供述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其系文盲,在案的笔录是在公安机关未向其宣读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经查,涉案的贩卖毒品事实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在案多份有罪供述笔录均由二名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且均在被告人王某甲看过或侦查人员宣读后,被告人王某甲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同时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蔡昌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该有罪供述与证人苏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因涉嫌吸毒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又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为由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为由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