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冯洪桥与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桥,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冯洪桥。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昕。被告:王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原告冯洪桥诉被告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泰公司)、王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洪桥的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冯建伟,祺泰公司、王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洪桥起诉称:2007年4月4日,冯洪桥与祺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冯洪桥承包祺泰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黄衢南高速公路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B4项目部)签订的黄山至衢州高速公路浙江段路基二工区段路基、涵洞、通道等工程。2008年初,冯洪桥依约组织施工完毕。2008年8月7日,祺泰公司向冯洪桥出具了支付工程款余额的《承诺书》一份。2008年8月20日,祺泰公司向冯洪桥出具《欠条》一份,最终确定欠冯洪桥工程款余额为1778415元,约定在2009年1月1日前付清,王昕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祺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冯洪桥于2009年11月17日向衢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31号裁决书,裁决祺泰公司向冯洪桥支付工程款1778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428元。因祺泰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冯洪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浙杭执裁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衢仲裁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故诉请判令:一、祺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8415元;二、祺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091.76元;三、王昕对祺泰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祺泰公司、王昕承担。祺泰公司、王昕共同答辩称:一、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已作废。1、2008年8月20日祺泰公司出具了《欠条》,2008年10月20日,冯建伟在《欠条》上注明:若B4项目部与祺泰公司达成《补偿款支付协议》(经双方盖章的)则此欠条及相关担保自动作废,而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已达成《补偿款支付协议》,故《欠条》已作废。2、出具《欠条》后,祺泰公司、王昕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冯洪桥同意归还该欠条原件,但事实上,冯洪桥欺骗了祺泰公司、王昕,仅烧毁了复印件,而保留了原件。二、祺泰公司、王昕并不欠冯洪桥任何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802220元。按祺泰公司与冯洪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文件》结算:1、祺泰公司应支付给冯洪桥工程款3742853元。2、应扣除:冯洪桥进度保证金、炸药费、招标代理服务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保留金等合计356369元;祺泰公司指令第三人施工的桥梁、涵洞工程款2475585元;祺泰公司已支付给冯洪桥的工程款1555874元和冯洪桥确认代付的工程款315428元,计1871302元。3、应退还冯洪桥保证金400000元。4、按2008年8月20日至21日形成的《关于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祺泰公司对原二工区完成实物工程量结算和支付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B4项目部欠祺泰公司的工程款为241817元,已由B4项目部支付给了冯洪桥。故冯洪桥应归还祺泰公司802220元。三、冯洪桥所述依约组织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合同内容包括路基、路面和涵洞通道,但冯洪桥仅对路基部分进行了施工,正是由于冯洪桥未按时按约施工,导致业主终止了合同。冯洪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冯洪桥与祺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的事实。2、《委托代付函》。证明冯洪桥与祺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委托有关方代为支付工程款余额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祺泰公司向冯洪桥承诺工程款余额支付日期及方式的事实。4、《工程款欠条》、《欠条》。证明祺泰公司向冯洪桥出具欠条,最终确定所欠工程款余额为1778415元,并由王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衢仲裁字(2009)第31号裁决书。证明冯洪桥提请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依法裁决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的事实。6、(2010)浙杭执裁字82号执行裁决书。证明冯洪桥根据仲裁书申请法院对祺泰公司强制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事实。7、(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补偿款支付协议》。证明祺泰公司持单方面制作的《补偿款支付协议》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补偿款支付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驳回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祺泰公司、王昕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文件》。证明冯洪桥与祺泰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冯建伟系冯洪桥的代表,有权签署任何文件,吴建平系冯洪桥的施工员。2、祺泰公司员工与冯建伟通话内容及录音资料。3、《补偿款支付协议》。4、衢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据2、3、4,证明2008年8月20日的欠条已作废。5、最终结算财务支付证书。证明祺泰公司已不欠冯洪桥任何工程款,祺泰公司已超额支付冯洪桥工程款802220元。6、2008年7月25日冯洪桥期中财务支付证书和计量支付数量汇总表。证明截止至2008年7月25日冯洪桥自报完工的工程款为3014290元。7、路基工程计量支付数量汇总表。证明经祺泰公司审核,应扣767334.51元,冯洪桥实际工程款为2397843元。8、小型结构物工程最终决算数量汇总表。证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小型结构物的工程款为1345010元。9、小型结构物工程款支付资料。证明因冯洪桥未按合同约定对小型结构物进行施工,导致祺泰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施工,共支付工程款2475585元。10、按内部承包文件应扣冯洪桥的款项和扣款项目汇总表。证明证据3最终结算财务支付证书中合同约定的扣款项目。11、领(付)款凭证。证明祺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5428元。12、已支付冯建伟施工队工程款清单。证明祺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5874元。13、《会议纪要》,证明由B4项目部代祺泰公司支付冯洪桥工程款241817元。证据11、12、13,证明祺泰公司向冯洪桥支付工程款合计2113119元。14、(2010)浙杭执裁字82号执行裁决书。证明冯洪桥要求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15、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与祺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扣除冯洪桥款项的计算依据。上述由冯洪桥提供的证据,经祺泰公司、王昕质证后认为,证据1,冯洪桥仅提供合同的一部分,应以祺泰公司、王昕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系工程中途结算,应通过最终结算来确定祺泰公司是否欠冯洪桥款项。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谈及足额支付和不足额支付问题,祺泰公司与冯洪桥对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证据4,对数额有异议,2008年8月20日形成《会议纪要》后,由建设方代祺泰公司又支付24万余元,欠条上的数额未经双方结算,欠条已经作废;因冯洪桥欺骗了祺泰公司、王昕才留下了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偿款支付协议》并非祺泰公司伪造,系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签订,祺泰公司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目前正在申诉中。上述由祺泰公司、王昕提供的证据,经冯洪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冯洪桥与祺泰公司均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祺泰公司转包给冯洪桥不合法。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系偷录,所述内容并非冯洪桥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系祺泰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衢州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祺泰公司支付冯洪桥款项。证据5、7-10系祺泰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冯洪桥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当时双方结算时已扣除,与本案祺泰公司、王昕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之前结算的清单,与本案需支付的工程款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该错误裁定导致本案诉讼。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冯洪桥提供的证据1、2、3、5、6,证据7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在2008年9月1日之后,无证据证明,出具时间应以落款时间为准。证据7中的《补偿款支付协议》与祺泰公司、王昕提供的证据3一致,该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对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祺泰公司、王昕提供的证据1、4、6、11、12、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谈话录音的一方是案外人,谈话内容不能反映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予认定。证据5、7-10,系祺泰公司单方制作或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结算资料,未经冯洪桥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3,虽冯洪桥有异议,但冯洪桥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款项,故对B4项目部代祺泰公司支付冯洪桥工程款2418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30日,祺泰公司(乙方)与B4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g003的《劳务承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将黄山至衢州高速公路浙江段土建工程B4合同段K25+280-K30+000段路基、涵洞、通道和K20+400-K30+000段桥梁上部结构、桥面系和附属结构等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祺泰公司施工。2007年4月4日,祺泰公司以黄衢南高速公路B4合同路基二工区的名义与冯洪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002号的《内部承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祺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黄山至衢州高速公路浙江段土建工程B4合同段路基二工区段路基、涵洞、通道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冯洪桥施工,工期自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为11358265元,冯洪桥授权冯建伟作为其常驻现场负责人,冯建伟签署的双方来往文件、资料、数据的效力等同于冯洪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计量及结算支付、施工安全、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及其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冯洪桥依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委托其子冯建伟组建了施工队伍负责施工。2008年5月29日,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签订《合同终止实施方案》一份,约定如由项目部原因造成祺泰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损失,由祺泰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补偿金额。因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的承包合同终止,导致祺泰公司与冯洪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提前终止。截止至2008年8月4日,祺泰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冯洪桥先后支付工程款累计1555874元。2008年8月4日,祺泰公司向B4项目部发出《委托代付函》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黄衢高速公路B4合同路基二工区2008年7月25日与冯洪桥施工队签订的路基二队结算协议,经冯洪桥与我公司协商同意,由我公司委托贵方对该笔已结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1858416元),本款项已含肆拾万元工程押金,予以代付给冯洪桥本人。之后,B4项目部未代付上述款项。2008年8月7日,祺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祺泰公司向冯建伟施工队承诺,2008年8月20日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到位,如能足额支付冯建伟工程款的全额支付,若不足以全额支付的按项目部支付款同比例支付。不足金额部分由祺泰公司进行后续支付。2008年8月20日,B4项目部与祺泰公司就该施工合同段二工区实物工程量最终结算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B4项目部还应支付祺泰公司241817元,由B4项目部代祺泰公司支付给冯建伟等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该241817元之后已由B4项目部代付给冯洪桥。2008年8月20日,祺泰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载明:祺泰公司黄衢南高速B4合同工程欠冯建伟施工队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伍元(¥1778415元),待祺泰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处关于赔偿谈判完成后首先支付给冯建伟。其中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在2008年9月1日前支付给冯建伟,余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伍元(¥1378415.00元)9月15日再行定支付时间。同日,祺泰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祺泰公司因黄衢南高速B4合同工程欠冯建伟施工队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整(¥1778415元)。本欠款在2009年1月1日前付清。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昕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20日,冯建伟在该欠条上手书以下内容:“若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处黄衢南高速B4合同项目经理部与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达成《补偿款支付协议》(经双方盖章)的,则此欠条及相关担保自动做废。”2008年10月18日,经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昕委托,曹淑芹委派曹亚群到开化用EMS方式以B4项目部刘先生的名义给祺泰公司寄送由王昕自己打印的并加盖有B4项目部公章的《补偿款支付协议》,祺泰公司在杭州签收该《补偿款支付协议》后加盖祺泰公司单位公章,并对签收和加盖公章行为进行了公证。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冯洪桥为与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衢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衢仲裁字(2009)第31号裁决书,裁决祺泰公司向冯洪桥支付工程款177841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8428元,驳回祺泰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祺泰公司未履行,冯洪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祺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衢仲裁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011年4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执裁字第82号执行裁决书,认为祺泰公司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手书部分的内容,直接影响到冯洪桥与祺泰公司之间欠条的有效性,但衢州仲裁委员会仅凭该欠条打印部分内容裁决祺泰公司应当向冯洪桥支付工程款项,未就该欠条附条件的事实进行查证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裁定对衢州仲裁委员会衢仲裁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08年11月5日,祺泰公司向本院起诉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达成的《补偿款支付协议》为证据要求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8096931元并返还材料调拨款1000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在《合同终止方案》中明确约定因B4项目部原因造成祺泰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损失,由祺泰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补偿金额,而《补偿款支付协议》系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所达成,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并未予以追认,故《补偿款支付协议》对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祺泰公司依据该《补偿款支付协议》要求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祺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8日,冯洪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昕,以2008年8月20日《欠条》为证据要求王昕承担担保责任。后冯洪桥于2011年5月4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业施工的资格,其与祺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文件》实际上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祺泰公司与冯洪桥的内部承包关系终止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祺泰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冯建伟手书部分的内容应如何认定,原告能否以该《欠条》为依据向祺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冯建伟于2008年10月20日在祺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手书的内容:若B4项目部与祺泰公司达成《补偿款支付协议》(经双方盖章)的,则此欠条及相关担保自动作废,系双方约定该《欠条》及相关担保失效的条件。在此期间,祺泰公司虽曾与B4项目部达成了《补偿款支付协议》,但由于祺泰公司与B4项目部在《合同终止方案》中明确约定补偿款金额应由祺泰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而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对该协议并未予以追认,因此,本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51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补偿款支付协议》对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补偿款支付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约定的祺泰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及相关担保失效的条件实际并未成就。现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胁迫等情况下出具,故应认定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祺泰公司、王昕辩称该《欠条》所载数额并非最终决算结果,需重新进行结算的意见,无证据加以佐证,且承包关系终止后,祺泰公司先后出具了《委托代付函》、《承诺书》、《工程款欠条》、《欠条》,从内容上看,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并于2008年8月20日最终确定工程决算款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祺泰公司、王昕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祺泰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冯洪桥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778415元,说明之前应扣减的款项均已扣减。同日《会议纪要》确定由B4项目部代为支付的241817元,因《会议纪要》对该款项是否包含在所欠的1778415元之中未作出相应说明,故该款项不应认定包含在1778415元之中。所以,2008年8月20日的《欠条》所确定的1778415元即为冯洪桥与祺泰公司工程最终决算款。原告要求祺泰公司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177841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为256091.76元。因王昕在《欠条》上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王昕应对祺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洪桥工程款1778415元,支付逾期利息256091.76元,共计2034506.76元。二、王昕对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076元,由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王昕对杭州祺泰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