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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瑜与林希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希福;刘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希福。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委托代理人:陈云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瑜。法定代理人:刘阿桂。委托代理人:刘锋。上诉人林希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3月20日、同年6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希福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陈云顺,被上诉人刘瑜的委托代理人刘阿桂、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瑜与林希福系隔路对门邻居。2006年10月1日,林希福拾到刘瑜之兄刘锋的皮包而与刘锋发生口角。同月6日,刘瑜到林希福家,与林希福发生互殴,林希福持巡逻用木棍打了刘瑜头部。后刘瑜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精神病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刘瑜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与被打系直接因果关系。刘瑜为创伤性应激障碍(缓解不全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07年9月6日,刘瑜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做出(2007)乐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令林希福赔偿刘瑜80%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851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后,刘瑜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地继续治疗,共住院95天。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91597.74元,其中新农合基金承担4325.81元。2011年4月11日,刘瑜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称其被林希福殴打后,又先后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地继续治疗,由此发生的医疗费至今未能解决。为此,请求判令林希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718.74元。林希福在原审答辩称:刘瑜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本次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林希福毫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林希福侵害刘瑜的身体健康,造成刘瑜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瑜系到林希福家与林希福互殴,刘瑜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林希福用木棍打刘瑜头部,致使刘瑜头部外伤和应激精神障碍,林希福应对其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瑜主张的医疗费91597.74元,其中新农合基金承担了4325.81元。由于刘瑜所支出的该4325.81元已经得以受偿,现刘瑜再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林希福对刘瑜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均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故结合本案的住院治疗及用药实际情况,酌定医疗费中的95%为合理支出。刘瑜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住院时间,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为7977元(30650÷365×95)。护理费也应按照住院时间,以刘瑜主张的每日50元计算,共4750元(50×95)。刘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均予以支持。刘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希福支付刘瑜医疗费82908.33元[(91597.74-4325.81)×95%]、误工费7977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04455.33元的80%,即83564.26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林希福负担489元,刘瑜负担1621元。宣判后,林希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刘瑜曾以被殴打致伤起诉到原审法院,经其单方委托鉴定,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最后作出了(2007)乐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公告送达,林希福直到法院执行才知道已经判决赔偿,故林希福不承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事实上,林希福并没有殴打刘瑜,即使有殴打,从病历看仅造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并无如颅脑骨折损伤等严重状态,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刘瑜住院12天后痊愈出院,根本没有精神病,温州鹿城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医学专业知识,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暂时的,一般在八个月内就会消退,鉴定法医师无视该医学常理,鉴定结论显然是草率、不合客观实际的。且刘瑜本身就智力发育迟滞,后又患有甲状腺癌,才致症状加重。二、刘瑜支出的医疗费,有部分系伙食费用及治疗甲状腺癌支出的费用,应当剔除。刘瑜在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前突击购买近30000元的药物,没有医生处方或证明,一审草率以95%的折扣率计算,对林希福不公。精神病患者须封闭式住院治疗,无需家属陪同护理,故护理费无需支付。医生没有建议补充营养,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补充营养,故营养费无需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林希福赔付总额的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瑜辩称:一、原审法院(2007)乐虹民初字第587号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公告,林希福无故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林希福抗辩自己没有殴打,明显与事实不符。林希福在公安机关谈话时亲口承认自己实施殴打,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三、刘瑜受伤之后,经乐清市公安局委托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刘瑜的应激障碍与林希福殴打行为系直接因果关系。刘瑜服用的精神病药物具有副作用,这一点可以由药物说明书证明。为了治疗这些副作用,刘瑜才服用甲状腺用药以及护肝的用药,这些医疗费支出均属于合理支出。30000元药物并非一次性购买,而是分三次购买,这些药物不能维持三年,刘瑜前两次都是在药物将近用完的情况下才再次购买,第三次购买是为了减轻诉累,现在家中所剩药物也只能维持一年时间左右,确系刘瑜服用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身就是为了补助刘瑜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病人需要隔离治疗,但并非不需要家属陪同,有些治疗就是在家人陪同的情况下才有效果。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审的判决有些合理,有些偏低,刘瑜为减少诉累,未提出上诉,林希福的质疑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于2012年4月24日就刘瑜主张的医疗费使用范围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2012年5月18日,该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Y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分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本案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2)临鉴字第Y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瑜送检医疗费总计90845.74元,其中床位费18425元、伙食费1330元、空调费100元,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不予评定;用于治疗甲状腺疾病的用药费用1017.85元;用于治疗肝病的用药费用1368.96元,其它治疗费用如诊治心血管疾病、抗感染、抗过敏等药物的用药费用1995.19元;其余费用66608.74元为用于治疗精神病的相关费用。评定的上述费用中,有35424.04元用于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购买治疗精神病药物奥氮平片的支出,具体是:于2011年3月30日支出7872.01元,购买5mg规格336片;同年7月18日支出7872.01元,购买5mg规格336片;同年12月21日支出19680.02元,购买5mg规格840片。以上奥氮平片用药医嘱为口服一次10mg,每天2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7)乐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林希福用木棍殴打刘瑜头部致伤,经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刘瑜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与被打系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再就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进行审查。林希福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的,可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对林希福在本案中提出的其没有殴打刘瑜,或即使有殴打,也不会导致精神疾病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本案须审查的是刘瑜目前所患疾病是否与林希福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刘瑜系创伤后应激障碍(缓解不全期),但未予明确具体经过多长期限可以康复,目前刘瑜经医院诊断确仍患有精神病而进行治疗,林希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瑜系因其他事由导致精神病未缓解,应继续对刘瑜的精神病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林希福有关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暂时的,一般在八个月内就会消退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事实表明刘瑜的精神病病情尚未缓解,仍需要继续治疗。林希福主张不应由其承担刘瑜合理损失的80%,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用,刘瑜三次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购买用于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奥氮平片支出医疗费35424.04元,有明确的医嘱,按照医嘱相关购药确属治疗精神病的必要支出。但刘瑜所患的甲状腺疾病、高血压等不属于精神病的疾病,与林希福的加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费用支出,林希福不承担责任。伙食费支出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亦须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在先扣除新农合基金支付的4325.81元后,合理医疗费酌定按余额的95%计算,该处置方式虽有失妥当,但鉴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没有超过二审扣除上述费用后的金额,其处置结果未加重林希福的负担,故予以维持。住院期间,刘瑜有护理的必要,并需给予伙食费补助,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475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处置妥当。对于误工费,由于刘瑜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应参照浙江省2010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193元/年计算,共计5776元,原审法院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受害人因严重创伤导致机体代谢异常,单纯依靠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时,才给予营养费赔偿。现刘瑜因林希福的加害行为需继续治疗的是精神病,原审判决再给付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处置不当。综上,刘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908.33元、误工费5776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254.33元,林希福须承担该数额的80%,即7940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林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瑜79403.46元。三、驳回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林希福负担464元,刘瑜负担1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840元,由林希福负担受理费2005元、鉴定费788元,刘瑜负担案件受理费105元、鉴定费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罗奇豪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