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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松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李松红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松红使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东江小区33幢楼下的号牌为浙D×××××蓝色凯马牌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38665元。案发后,货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张某。2、2011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松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其大舅即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汤公路上窑村村口的号牌为皖C×××××蓝色飞碟牌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51668元。后被害人唐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松红的妻子追回了被窃的货车。2012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松红在安徽省怀远县沈郢街道一处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唐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褚某、唐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红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松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