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义德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16号罪犯张义德,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金堂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义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君秀、高帅、周玉国、岳芝秀经济损失2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分。另查明,罪犯张义德被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君秀、高帅、周玉国、岳芝秀经济损失27000元尚未履行,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人们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义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