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北巷子派出所民警曾某某和杨某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营福巷*号查处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告人赵某某前来进行阻扰,并用拳头和对讲机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曾某某和同去的治保人员封某,致使民警曾某某双肘软组织挫伤,封某头皮裂伤。次日15时,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曾某某、封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熊某、温某某、田某某、杨某、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