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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米文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米文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宝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鹏娟、金国海。上诉人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跟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0日中午12点35分左右,被告因工作之需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2011年7月15日,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被告获得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款。2011年8月17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被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因双方对工伤待遇等协商未果,米文强以金三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米文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68260元。原告金三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涉案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证明、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米文强的工资金额。在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金三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曾为被告米文强出具过工资证明,现原告提出该证明所载明的并非被告的真实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工资证明,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涉案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米文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68260元,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进行了判决。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一再抗辩,该证明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要求上诉人补写的工资证明,是上诉人公司办公室所为(已另行处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状况是为二个单位服务,即上诉人单位及陈兴国经营的绍兴捺染亿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所提供的“金三元”及“捺染亿博”的工资表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因此请求酌情调整,并以纳税证明确定工资收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中上诉人的请求,并对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米文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作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明确载明:“兹证明(米文强)先生是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工作年限(3)年,职务为(跟单员),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四千)元。我单位确保上述情况属实,并愿意承担该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虽主张该证明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工资状况,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如证明所述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在分析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后,以月工资4000元为标准,对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计算与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金三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