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6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温洞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龙江、梁治江(均已判刑)经预谋先后潜入洞头县北岙镇城西路269号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650元及价值人民币355元的大唐牌手机1部;潜入北岙镇城西路263号被害人朱某家中,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窃得财物;潜入北岙镇中心街594弄78号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64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的七喜牌手机各1部;潜入北岙镇中心街655号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10元及价值人民币964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2011年3月30日凌晨,张某甲伙同杨龙江、冯仁兵(均已判刑)经预谋潜入北岙镇中心街535号被害人甘某经营的商店,窃取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价值共人民币585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潘某、叶某、许某、朱某、甘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被盗的情况。2、证人陆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失主甘某被盗笔记本电脑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人倪某、张某乙、张某丙、梁某的证言及证人倪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的价值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杨龙江、梁治江、冯仁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凌晨伙同杨龙江、梁治江,2011年3月30日凌晨伙同杨龙江、冯仁兵实施盗窃的经过。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共同退赔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1)温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9元及手机1部,其中返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005元,返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552元,返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374元,返还被害人甘某人民币3718元及手机1部。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张某甲前罪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一审未认定累犯不当并导致量刑畸轻。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查明的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张2006年11月3日犯前罪抢劫罪时已满18周岁,原判未认定累犯不当,应予纠正,对相关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张某甲虽在两节盗窃事实中均系提议者,但直接实施盗窃的次数少于杨龙江,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判虽未认定张累犯,但对张量刑较杨龙江重,故同案犯间量刑仍属平衡,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