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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我砖机,欠款40000元,并出具一欠条,约定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付我款。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0000元。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欠条一张:欠条:王某乙欠王某甲砖机款肆万元正,年底一次性付清。过期2011年按1分利息计算,最长不能超过2011年6月份。2010年11月5日。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乙购买原告王某甲砖机,欠款40000元未付。并于同日出具一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砖机款40000元,有欠条为据,原告要求偿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甲砖机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 钟审判员 张永友审判员 史 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