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EP36**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曲沟镇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镇中心大道卫生院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付林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瑞霞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