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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EF61**的现代轿车沿着铜冶镇火车道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府后路西头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范某、刘某、侯某某证言,查获证明,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瑞霞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