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高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闫艳芬与王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艳芬,王红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闫艳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春艳,农民。原告闫艳芬与被告王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照三马车沿高阳县石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只是对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王红彬无证驾驶无照三马车沿高阳县石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加油站路段处时,与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闫艳芬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艳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6月20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红彬、闫艳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闫艳芬受伤,于当日到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286.7元,检查费141元,票据3张。出院后被告王红彬陪同原告到河间市中医院治疗,花医药费646元,票据一张,由被告王红彬垫付;河间市东环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9元,票据一张,由被告王红彬垫付。原告闫艳芬又于2011年6月8日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694.56元,检查费161元,票据3张。庭审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通过张郭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经贺学进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对被告所述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846.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68.26元;其它经济损失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34元×21天=714元,误工费34元×21天=714元,伙食补助50元×21天=1050元,必要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423.13元,应将被告已垫付的885元予以减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彬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闫艳芬经济损失5538.13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