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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牛立全与焦红(宏)伟、焦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全,焦红(宏)伟,焦显,杜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牛立全,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焦红(宏)伟,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焦显,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焦红伟之子)。被告:杜万峰(曾用名杜峰),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牛立全与被告焦宏伟、焦显、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宏伟、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焦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立全诉称:被告焦宏伟、焦显于2006年2月26日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份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农历5月份,2010年12月份结了两次利息,但下欠款50000元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焦宏伟、焦显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杜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牛立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宏伟、焦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焦宏伟、焦显、杜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2月26日被告焦宏伟、焦显因经营窑厂急需用钱,由杜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焦宏伟、焦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立全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还款日期2006年十一月底还借款人焦宏伟、焦显2006年2月26日”,被告杜峰亦在该借条上写道:“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担保人杜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焦宏伟、焦显于2008年10月份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宏伟、焦显分别于2009年农历5月份和2010年12月份与原告结了两次利息,但下欠借款50000元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另查明:被告焦宏伟、焦显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和两次与原告结利息担保人杜峰均不知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焦宏伟、焦显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在返还本金15000元后尚欠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案原告牛立全与被告杜峰对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宏伟、焦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牛立全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立全要求被告杜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宏伟、焦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