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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海涛与温嫩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涛,温嫩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黎海涛,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怡华街***号*栋*单元***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72********。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沁洲,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嫩霞,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北山正街南一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2********。原告黎海涛诉被告温嫩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涛委托代理人乔沁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嫩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涛诉称,20010年9月13日,原告黎海涛委托被告温嫩霞代为出售原告黎海涛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梅华西路嘉怡花园9栋403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972813号),并共同到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因原告黎海涛工作地点在上海,故房屋出售事宜交由被告温嫩霞全权办理。后该房作价57万元卖与新买主,新买主将房屋首期款18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温嫩霞,余款39万元经吉大建设银行总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温嫩霞银行账户名下。此后,被告温嫩霞通过转账的方式仅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黎海涛,并谎称由于银行年底贷款指标余额用完,尾款需要等到2011年农历新年后才能放出。原告黎海涛信以为真。但在2010年12月31日后,原告黎海涛发现被告温嫩霞的所有电话均为关机或空号状态,至今原告黎海涛仍未能联系到被告温嫩霞,于是原告黎海涛由上海飞抵珠海,发现银行已于2010年12月30日前已将余款全部发放至被告温嫩霞账户,原告黎海涛即知被告温嫩霞已将尾款47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据此,原告黎海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温嫩霞偿还原告黎海涛房款人民币470000元整;2、由被告温嫩霞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黎海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黎海涛授权被告温嫩霞办理房屋买卖的公证书;2.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书;3.房地产买卖合同;4.房地产权登记表;5.报警回执;6.黎海涛询问笔录;7.罗俊询问笔录;8.被告温嫩霞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温嫩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黎海涛作为卖方与被告温嫩霞作为其代理人及案外人珠海市海王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案外人罗俊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买卖双方自愿通过中介方购入及出售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嘉怡花园9栋403房一套,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该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570000元……;买方直接或通过中介方向卖方支付定金2万元,……上述定金在双方完成交易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如果该物业在抵押状态,卖方所收定金须放在中介公司托管,定于房产证放于中介方托管的将定金转给卖方);第二部分楼款为55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形式付款。2010年9月13日,原告黎海涛作为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温嫩霞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具体委托内容为:原告黎海涛是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嘉怡花园9栋403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972813号)的权属人,公证委托被告温嫩霞处理以下事项:一、办理还清房屋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签署并领取相关银行证件资料;二、办理注销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证;三、办理退保手续并领取退回的保险金;办理完上述事项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再办理如下事宜:一、确定买主、商议并决定该房屋的出售价格,签署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二、代为接受房地产登记机关询问,以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协助买主办理上述房屋银行贷款按揭、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四、代收售房款,以及缴纳相关税费;五、办理上述房屋水电煤气、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及物业管理等相关事宜的结清、更名手续;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实施的法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办完上述事宜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对上述委托事项,由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于当日予以公证。2010年10月13日,原告黎海涛作为甲方、被告温嫩霞作为原告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罗俊作为乙方签订《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嘉怡花园9栋403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该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286572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黎海涛向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温嫩霞代其收到上述房屋的转让款570000元后,仅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现已不知去向,其余房款470000元被被告温嫩霞侵占。根据原告黎海涛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罗俊在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称:2010年9月份,其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了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嘉怡花园9栋403房,该房的产权人是原告黎海涛。当时交了人民币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购房合同,房主委托一名叫温嫩霞女子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70000元。房产过户后,其就交付了人民币180000元,其中包括人民币20000元定金,剩下的人民币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温嫩霞的账号。2010年12月7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申请贷款,贷款人民币390000元已转帐到温嫩霞的帐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富华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显示:2010年10月13日,从罗俊名下帐号为62×××60的帐户向温嫩霞名下帐号为62×××82的帐户转入人民币160000元。2010年12月7日,温嫩霞名下的上述帐户收到银行发放的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原告黎海涛当庭确认: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嘉怡花园9栋403房实际购房款总价为人民币570000元。又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怡华街133号3栋2单元403房旧址为:梅华西路嘉怡花园9栋403房,该房产权现登记在案外人罗俊名下。房地产权登记表中注明的产权来源为:2010年向黎海涛购买。本院认为,被告温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黎海涛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前往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且被告温嫩霞作为受托人代为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出售、协助过户及收取房款等一系列事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涉案房产买卖双方的原告黎海涛及案外人罗俊均确认实际购房款总价为人民币570000元。且根据《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书》、《报警回执》、原告黎海涛及罗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温嫩霞已代收了全部售房款人民币5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黎海涛系涉案房产的原权属人,其委托被告温嫩霞出售该房产。被告温嫩霞作为受托人出售涉案房产,并收取了房产转让款人民币570000元后,理应将该房产转让款足额转交给原告黎海涛。但被告温嫩霞收到上述售房款至今已超过一年五个月,仍有人民币470000元的售房款未转交给原告黎海涛。据此,对原告黎海涛要求被告温嫩霞偿还房款47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黎海涛房款人民币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温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刁 梅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