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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益鹏与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鹏,孔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益鹏。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孔为。原告陈益鹏(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孔为(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鹏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孔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枫桦舞厅,结算装修款130000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9月5日,被告就剩余8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80000元,支付利息4032元(按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合计84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装修款。被告孔为辩称,对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已全部还清,因原告委托王显端来催讨款项,被告已将80000元交给王显端。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为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枫桦舞厅装修款8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装修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系其本人签署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名为王显端的人向被告催讨,被告已将款项交付给王显端。庭审中,��告对其委托他人向原告催讨款项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被告认为其已实际交付该装修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工作成果显然已经完成并交付,被告应即时向原告支付报酬80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依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2012年6月5日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为3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为支付给陈益鹏装修款8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953元,合计83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元,由陈益鹏负担1.5元,由孔为负担949元,孔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甲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建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