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陕民提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文龙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文龙,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陕民提字第000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文龙,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德荣,男,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马旗寨小学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村委会主任。申请再审人谢文龙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陕审民申字第00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梁小军以出售本村宅基地为名,收取谢文龙35000元,并给谢文龙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谢文龙人民币办理宅基地壹院”,收款单位处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经手人为梁小军。同年5月至今,梁小军下落不明。2010年6月,谢文龙将新民村委会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新民村委会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判令新民村委会立即返还其3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认为,新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以出售本村宅基地为借口,收取谢文龙35000元,后下落不明。新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涉嫌经济犯罪,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文龙的起诉。同日,该院给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移送函,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给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谢文龙不服上述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认为,新民村委会主任梁小军收取谢文龙办理宅基地款项已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据此,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谢文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起诉的是新民村委会,梁小军虽为新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新民村委会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梁小军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新民村委会依法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梁小军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再次,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其起诉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而不是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解决。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梁小军收取谢文龙35000元,其给谢文龙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谢文龙人民币办理宅基地壹院”,收款单位处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当时任新民村委会主任的梁小军是以新民村委会的名义收取了谢文龙35000元庄基款,梁小军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文龙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新民村委会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无效、判令新民村委会返还其35000元并支付利息,应属于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谢文龙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秋菊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