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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曹家巷二街坊马鞍南苑*楼*幢。投资人郑维怡。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士柏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风声》、《追影》、《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功夫之王》、《心中有鬼》、《天下无贼》、《大腕》、《拉贝日记》、《天堂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股份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8年10月9日,浙影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游龙戏凤》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和寰亚公司。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寰亚公司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风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影制片厂)、天津电视台、华谊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华谊国际公司)。2009年8月1日,天津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电影《风声》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同日,华谊国际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署名权,不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除港、澳、台)的任何相关著作权。2009年10月2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航空播映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电影《追影》的出品单位是华谊股份公司和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是华谊股份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赛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多贝玛公司)。2009年7月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谊股份公司享有。同日,赛多贝玛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摄制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谊股份公司享有。……电影《心中有鬼》的出品单位为华谊影业公司和台湾南方电影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南方电影有限公司只享有署名权,不拥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华谊影业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7月18日和2008年8月1日,天龙公司分别出具‘确认书’和‘对确认书的说明’,确认已经将影片《心中有鬼》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股份公司。……电影《拉贝日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德国)豪夫曼和佛格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夫曼公司)。2009年4月17日,豪夫曼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及其他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天堂口》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马来西亚中环娱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娱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传媒公司)。2007年11月22日,银都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由华谊传媒公司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且有权向任何第三人转让上述权利,授权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起十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中环娱乐公司与华谊传媒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合同’,授权华谊传媒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天堂口》享有发行权。2006年10月4日,中环娱乐公司与华谊传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前述‘电影发行合同’中所述的发行权中新增网络发行权。2007年11月26日,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电影《天下无贼》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合公司)、寰亚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2004年10月28日,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寰亚公司、北京太合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陕西西影华谊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订‘发行合约’,约定将该片包括‘互联网、内联网、视像通讯网络、视像移动通讯网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的固定或移动电讯通讯网络或设施’的出版发行权独家授予北京华谊太合公司,且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可‘将获授予的权利以合约形式转授予不同地区的分发行商’。2004年12月1日,紫禁城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此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此影片相关的著作权。2005年3月3日,北京华谊太合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影业公司。2008年7月18日,华谊影业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天龙公司出具‘确认书’和‘对确认书的说明’确认其将对电影《天下无贼》的全部著作权权利转让给华谊股份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华谊股份公司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非诚勿扰》、《游龙戏凤》、《心中有鬼》、《拉贝日记》、《天堂口》、《天下无贼》。2009年7月,华谊股份公司在其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增加了涉案影片《风声》、《追影》这两部影片。”该判决于2011年12月30日生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电影《大腕》的出品单位为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谊太合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2001年3月6日,北京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北影厂)与北京华谊太合公司签订‘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北影厂同意双方共有的30%的版权由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单独享有。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声明其不享有电影《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2005年3月3日,北京华谊太合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影业公司,2008年3月25日,华谊影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龙公司。2008年7月18日,天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将对电影《大腕》的全部著作权权利转让给华谊股份公司。……电影《李米的猜想》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传媒公司)、骄阳电影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骄阳电影公司)。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2008年9月17日,骄阳电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由华谊股份公司拥有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戏院供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多媒体制品版权以及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下的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所有的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集结号》出品方为华谊传媒公司、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集团)、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6年11月20日,寰亚公司与华谊传媒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授权给华谊传媒公司。2007年,上影集团与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声明二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2007年11月,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华谊股份公司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大腕》、《李米的猜想》、《集结号》。”该判决于2012年1月7日生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电审故字(2008)第02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功夫之王》的出品单位为华谊兄弟传媒股有限公司、J和J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英国)。2008年,J和J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英国)出具《授权书》,载明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拥有《功夫之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及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信息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有效期为该片版权之全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排他性专有的在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影视作品《功夫之王》的权利,并拥有转授权以及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生效。2010年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江文敏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唐浩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唐浩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将操作及播放过程通过按电脑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截图、粘贴、保存至“龙仔网吧”文档;另外,公证人员江文敏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上述粘贴保存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为本次公证制作(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47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密封。庭审中,法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进行当庭拆封并播放,显示:开机登录后将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插入到电脑的USB接口上,在电脑D盘上新建命名为“龙仔网吧”的文件夹;点击电脑桌面上的“龙仔高清电影”图标,进入“网吧影院”页面,页面地址栏显示“www.longzai.com”,在该页面所搜并播放了涉案影片《风声》、《追影》、《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功夫之王》、《心中有鬼》、《天下无贼》、《大腕》、《拉贝日记》、《天堂口》。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国力公证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400元的公证费票据,原告在本案中基于(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47号公证书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代理费票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1)成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案件生效情况》、(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47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因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到被告处取证,即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1月8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华谊股份公司就电影《风声》、《追影》、《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功夫之王》、《心中有鬼》、《天下无贼》、《大腕》、《拉贝日记》、《天堂口》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上述十二部电影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且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0)川国公证字第14981号公证书记载及当庭播放光盘显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电脑操作员在被告网吧内任选的电脑上,通过点击电脑桌面上的“龙仔高清电影”图标,进入“网吧影院”页面,实现了涉案十二部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虽然播放页面显示地址为“www.longzai.com”,但地址栏所显示域名不具客观唯一性,且观看涉案影片的电脑及场所均在被告控制下,在被告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涉案十二部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风声》、《追影》、《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功夫之王》、《心中有鬼》、《天下无贼》、《大腕》、《拉贝日记》、《天堂口》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基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承担4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仔网吧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