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谢金娣诉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以下简称二一五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娣,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谢金娣,女,1982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晨,女,1981年7月12日生。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鲁鸣,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飞,女,1976年8月22日生。原告谢金娣诉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以下简称二一五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晨,被告二一五医院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毕业于咸阳市卫生学校,毕业后在二一五医院实习,并从2002年3月起在二一五医院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护理人员情况一览表,工作证,辞职书,工作移交表。证明原告从2002年3月起至2012年2月在二一五医院工作。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证明二一五医院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度养老保险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二一五医院是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下属事业单位,二一五医院与原告建立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系,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工资中已全额包含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非营利机构代码证。证明二一五医院是省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是企业而是事业单位。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2010)32号文件,原告与二一五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从2001年起二一五医院实行聘任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金娣从2002年3月起在二一五医院工作,工作至2012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于2008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被告二一五医院仅给原告办理了2011年度的养老保险,未给原告办理其它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2月6日作出咸劳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聘用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被告劳动存续期间,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为原告谢金娣办理2002年3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缴纳各自承担的费用。二、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谢金娣办理2002年3月至2012年1月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缴纳各自承担的费用。三、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谢金娣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