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秀丽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关家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秀丽,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关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关秀丽。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关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养利,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秀丽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关家村村民委员会(下同关家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秀丽及被告关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养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10年她与丈夫离婚后即行分户,但户口仍在被告村组。当年她向被告申请宅基地,被告应允并通知他交纳宅基地地皮费,当年10月21日,她给被告交纳了10000元款,被告给他开有收据。此后至今,被告一直不给她划拨宅基地也拒绝退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前任村长经手之事,他对此并不知情,他村上类似此事不仅仅原告一户。他上任后,有村民持收条找他时他才知晓。他就此事曾与前任村长协商,但无结果。表示同意给原告退款,但须以前任村长向他有钱交钱,没钱交票为前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姑娘且婚嫁至该村,户口自幼登记在被告村无变动。2010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即将户口单列,但仍在被告村组。当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同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宅基地地皮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关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负责人、记账员均为关存孝签字的现金收入凭证一张,凭证备注栏上载有宅基地四至。此后,被告未给原告划拨宅基地,再后,被告村委会换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原告至今未取得宅基地,要求被告退款亦无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现金收入凭证,坚持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无异议,认可票据上加盖的公章,但以该票据是前任村长关存孝开出的,且开票时关存孝确实是村长兼队长为由要求关存孝出庭,并坚持其辩诉意见,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金收入凭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为取得宅基地,依约向被告交纳地皮费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为据,尚属事实。被告在收取地皮费后,未给原告划拨宅基地。又宅基地的取得须经法定程序,而非被告单方收取地皮费所能解决的。被告在不能为原告兑现宅基地情况下收取原告地皮费,双方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皮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推诿理由不能成立。为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关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关秀丽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