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守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李守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59261-1),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河滨西路126号。代表人:沈荣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2642-6),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君原村。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锋,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李守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杜国标、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发仓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杜国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岳常、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启观、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娟起诉称:2012年3月7日11时35分左右,杜国标驾驶被告中远仓储公司所属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仑区大石契街道天台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沿山河北路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沿沿山河北路行驶的王涛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9日死亡的事故。2012年4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标与王涛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作为浙F×××××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作为杜国标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⒉判令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交通住宿费433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2288元、误工费2288元等合计361301.5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为241301.50元中的50%,计120650.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0650.50元。原告李守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除外)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11时35分左右,杜国标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石契街道天台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沿山河北路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沿沿山河北路行驶的王涛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国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受伤当日被送住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ICU病房),于同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2天。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杜国标系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死者王涛(1991年12月23日出生)的母亲。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已支付王涛的医疗费61407.79元,并支付给原告8000元,合计已付69407.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根据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⒉关于交通住宿费433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184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为5000元。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根据王涛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⒋关于护理费2288元。王涛住院期间系住ICU病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⒌关于误工费2288元。根据王涛受伤至死亡的时间并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涛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杜国标驾驶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与杜国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作为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盐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杜国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涛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杜国标系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涛和杜国标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中远发仓储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守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涛死亡引起的医疗费61407.79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48791.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守娟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298791.29元中的50%,计149395.65元;三、被告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守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79395.65元,扣除已付69407.79元,尚应赔偿109987.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李守娟负担4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浙江中远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