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红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1号原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张炳红,河北衡水衡通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华诉被告王红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0年5月26日12时40分许,王红松驾驶冀T×××××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街地道桥口时,与由南向北王振华驾驶的轻便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振华受伤,所驾车损坏。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王红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尺骨骨折,右膝开放性损伤,膝下皮肤剥脱伤,髌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因此事故受伤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1955.59元。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外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2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30元、鉴定费30元、衣服破损费40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总计61931.59元。被告王红松口头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所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条款约定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2时40分许,王红松驾驶冀T×××××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街地道桥口时,与由南向北王振华驾驶的轻便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振华受伤,所驾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红松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王红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尺骨骨折,右膝开放性损伤,膝下皮肤剥脱伤,髌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挫裂伤,第一次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每月按期复查一次,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手术。2011年4月27日,原告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在5月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使用提抗生素预防感染;2、术后严禁患肢持重,术后3个月逐渐持重训练。原告为此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1955.59元;两次手术误工210天,月工资3500元,减少收入24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35天,其妻每月工资2000元,减少收入2266元;因看病支出交通费用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失为530元,支出鉴定费30元;停车费150元。另查明,被告王红松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上述事实提交证据:1、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所骑车受损的事实;2、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住院病例二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的具体部位以及该医院的出院医嘱;3、门诊收据10张、住院结算单2张以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情况;4、提供景县景衡压滤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书以及该单位出具的2010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情况;5、衡水宏运压滤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单位2-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共计44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出院以及自2010年5月26日至今住院及复查情况的交通费用支出;7、衡水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车损情况;8、提交2004年11月2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患肢实际法定的误工天数。被告王红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没意见,对证据3中哈院的住院结算凭证有意见,应提交原件;对20元的负压费用,因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从工资表中显示的收入情况来看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超出2000元的部分应依法纳税,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该工资表中并未显示相关内容,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结合其户籍情况予以确定;对证据5中单位证明有异议,应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衡水护工标准每天45元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关联性提出异议,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提交证据: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松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保险公司说的条款我没见到,保险公司也没告诉我,我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因王红松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的数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内部的所谓的规定,该规定为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强制性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的原则是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醉酒的情况下以及驾驶盗抢车辆才予免赔,本案事故并非如此,所以其公司内部的这一规定在没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凭证提出异议,因原告将该原始票据丢失,提交票据系原始票据的底联复印件,且加盖了医院公章,足以证明所支出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况且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盖有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其数额过高,因交通费是合理支出,且数额也并非过高,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红松以及原告均提出异议,且与法无据,不予确认,如保险公司另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中20元的负压费用,因并非正式票据,可在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衣服破损4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王振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30元、鉴定费30元、停车费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21935.59元,以上共计61511.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王红松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长根审判员 张三提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