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阿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阿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8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害人马某在敦煌市七里镇“美容美发厅”结识被告人谭某某。谭以与马谈对象结婚为由,自2011年4月至9月,先后七次骗取其51500元的现金和4043元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后借机离开敦煌,并更换电话卡,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 针对上速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笔录气受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谭某某、马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银行卡存嗽业务回单、吕某某(马某母亲)存款明细表、新世界红宝石金店证明:马某手机信息照片复印件、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在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以上款物是马某自愿给的,不是我骗的。因对方不体谅我。我便赌气离开敦煌。我曾打算春节后找被害人偿还款物,但不久被抓了。当时我未意识到自己已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害人马某结识在敦煌市七里镇萍美容美发厅”打工的被告人谭某某。双方交往中,马提出与谭谈对象、成家,谭表示同意。同年4月13日,被告人以欠债要还为由,向被害人索取10000元;4月15日,被告人以要到阿克塞成家,需给其子存部分钱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索要11000元,但其未到阿克塞;同年5月25日,被告人以给其父亲看病为由,向被害人索取2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以手机坏了,要换新的为由,向被害人索取17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以儿子上学为由,向被害人索取5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以要到阿克塞来,向被害人索取路费1800元,其未到阿克塞。以上款项均由被害人打入被告人XXXX借记卡内。同年9月19日,双方商定,被告人随被害人到阿克塞与其成家。次日,被告人在收取被害人20000元的现金及价值4043元的金戒指、金项链后,让被害人去买到阿克塞的车票,自己借口到老乡处取东西,借机离开敦煌前往异地,并发短信欺骗被害人在车上等侯。被害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又回复信息称“你是谁,这卡已给我了,小谭和他的朋友已经上新疆了”。后被告人更换了电话卡,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自己。案发后,赃款已被挥霍,赃物已遗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协议,退赔了其现金5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以与被害人马某谈对象、成家为名,先后七次骗取51500元的现金和4043元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的犯罪事实。骗取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谭某某诈骗的事实。诈骗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主要情节等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6月和8月给自己给现金8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吕某某(马某母亲)存款明细表,证实马某通过银行卡等支付被告人现金515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一致; 5、敦煌市新世界红宝石金店证明,证实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价值4043元的事实; 6、被害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诈骗行为人系被告人谭某某的事实; 7、手机信息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以短信欺骗被害人,让其在车上等待和谎称不认识被害人等事实; 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家人退赔了现金5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其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之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省有为目的,以与被害人成家为借口,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马某的钱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称自己不是诈骗,款物是被害人自愿给的。经查,被告人伺意与被害人成家;在收取其现金及财物后,借机离开教煌,又发短信谎称不认识被害人。其行为表明被告人并不想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可以认定被告人答应与被害人成家只是被告人骗取钱财的一种方法和手段。骗取款项已被挥霍,可以认定被告人是不想归还自己所骗取的钱财,其在主观与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占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诈骗被害人钱物55543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林轻处罚。扣押物品予以返还。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耳坠一对、银行卡三张、钱夹一个、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 晓 明 审判员 古丽巴合 审判员 冯 多 洋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之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