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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润泽与李国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泽,李国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张润泽,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效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庭,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大转盘西北角。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润泽与被告李国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李国庭、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泽诉称,2011年3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国庭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新安街道大埠后村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的车速和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妥,在路南侧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他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2011年3月14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国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现给他造成损失医疗费12392元,本院已判决处理。他另损失36718.67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36718.67元。被告李国庭辩称,他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他积极赔偿。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只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国庭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新安街道大埠后村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的车速和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妥,在路南侧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张润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润泽受伤。2011年3月14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国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损失医疗费12392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2元。2012年1月5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无治疗必要。原告另损失:残疾赔偿金31134元【(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10%】、护理费3746.40元(62.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6196.40元另查明,鲁V×××××号汽车车主系被告李国庭,该车于2010年7月22日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法庭审理中,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潍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时通知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7日内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庭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国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除医疗费12392元本院已经判决处理外,原告另损失各项费用共计3619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鲁V×××××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35176.40元,原告其他损失1020元,由被告李国庭按责任90%承担816元。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润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351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国庭按责任90%赔偿原告张润泽损失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支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688元,被告李国庭负担16元,原告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