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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与刘香银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刘香银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先,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乐亭县马头营镇司法所所长,现住乐亭县。被告刘香银,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香银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2011年经营稻田10亩,应交水费1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1年水费13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香银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香银2011年种植水稻地10亩,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水,按亩收费,每亩水费13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1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乐亭县马头营镇新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香银种植水稻由原告提供商品水,双方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交纳水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水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2011年度水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香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