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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晚上,被害人申甲大儿子申某乙与李某乙在本村万客隆超市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被告人李某甲拦架过程中,申某乙认为李某甲拦偏架,申某乙儿子申某丙(申甲孙子)便带人于2012年12月7日下午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找李某甲,未见到李某甲便返回。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带人非法强行侵入到本村村支书申甲家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将申甲面部打伤。李某甲父亲赶到申甲家后将李某甲拽走,并向申甲道歉。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甲系面部创口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申甲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申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该协议已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甲陈述,证人李某丙、苏某、张某、申某丁、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申某戊、申某丙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付林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瑞霞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