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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霞、许天赐与许跃、周延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霞,许天赐,许跃,周延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许霞。法定代理人:许修正,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原告:许天赐。法定代理人:许修正,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跃,肥东县元疃镇路集村油坊组。被告:周延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601-606室。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天赐、许霞与被告许跃、周延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赐、许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被告许跃,被告周延芳,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赐、许霞诉称,2011年8月2日16时许,许跃驾驶皖A×××××号货车,沿肥东县合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集中学门口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擦路边站立行人许霞和许天赐,造成车辆受损、许霞、许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许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天赐、许霞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已向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造成许天赐损失有,医疗费35090元,护理费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59971元。事故造成许霞损失有,医疗费4648元,护理费226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3014元,请判决被告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跃、周延芳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请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6时许,许跃驾驶皖A×××××号货车,沿肥东县合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集中学门口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擦路边站立行人许霞和许天赐,造成车辆受损、许霞、许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许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天赐、许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天赐于2011年8月2日至24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枕骨骨折,肝挫伤,于2011年8月15日行左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门诊复诊,随诊等。许霞于2011年8月2日至12月29日数次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上肢外伤,右膝外伤,腹部外伤,左足伸肌腱断裂等。许天赐、许霞治疗期间分别用去医疗费35090元及4648元。本案审理期间,许天赐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皖莱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许天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侧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枕骨骨折,肝挫伤的诊断成立。上述损伤符合外伤性损伤的特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右下颌部遗留手术瘢痕,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天赐支付鉴定费800元。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延芳,以周延芳为被保险人向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许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延芳系皖A×××××号车车主,应对许跃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许天赐、许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许天赐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35090元,护理费为23天×27576元/年÷365天=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0年×10%=12464元。许霞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4648元,许霞虽未住院治疗,但因其是未成年人,门诊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照顾,护理费为30天××27576元/年÷365天=2266元,营养费酌定为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起事故给许天赐、许霞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许天赐、许霞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考虑该二人均系未成年人,许天赐、许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确定为8000元及4000元。许天赐、许霞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后分别为59971元及12014元。许天赐的上述损失,由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32701元;许天赐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800元,计27270元,由许跃、周延芳连带赔偿,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许跃、周延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270元-鉴定费800元=26470元。许霞的上述损失,由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为22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6466元;许霞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648元,营养费900元,计5548元,由许跃、周延芳连带赔偿,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许跃、周延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X6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许天赐、原告许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701元及6466元。二、被告许跃、被告周延芳分别连带赔偿原告许天赐、原告许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270元及5548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许跃、被告周延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X6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许天赐、原告许霞26470元及5548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天赐59171元,赔偿原告许霞12014元,被告许跃、被告周延芳连带赔偿原告许天赐8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许天赐、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许跃、被告周延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