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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8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和王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05月15日及06月15日委托原告加工LP充电器外壳(签订书面订购合同,且合同号为:RD××××940及RDW-20110614-1057),双方协议结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按照加工协议,完成订单内容及在规定时间内对好账,被告却迟迟未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款,并且致函《紧急催款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未付加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加工款43515.15元,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加工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53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王某乙向被告公司租赁了一块地方,是其与原告有贸易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王某乙承担责任。此外,王某乙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共同为客户加工产品,共收价款,共担风险,原告向合作方索求加工款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荣某公司加工充电器外壳一套,由被告提供模具及五金配件,原告负责塑胶原料加工产品,单价0.29元,价款月结,货送深圳福永工厂。王某乙作为公司代表在加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以原告为供应商、供货方,提出交货、质保等要求,审核落款王某乙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订购外壳,审核落款王某乙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订单后,原告加工产品,送往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的荣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7日、7月14日、8月23日对5、6、7月份价款进行对账,核实为6496元、33279.15元、3740元,合计43515.15元,约定月结。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书、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请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书、采购订单和对账单,其措词所反映的意思均表示为委托加工关系,被告在相关委托加工业务的资料上盖章确认后,再主张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无相关书面约定的,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43515.15元。被告以王某乙为实际交易方为由抗辩,若如其所述,将经营场所租予王某乙生产、并提供公司公章予王某乙使用,则除非与贸易第三方明确约定由王某乙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否则不能以此对抗第三方。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该抗辩理由,被告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向王某乙主张权益。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付款期限约定诉求金额2534元,未超计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价款4351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34元。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