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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顶身与袁学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吴顶身。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朱勤明。被告:袁学松。原告吴顶身为与被告袁学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顶身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朱勤明,被告袁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顶身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猪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猪舍三栋,租期为9年。2012年元月28日,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解除了租赁关系。在解除协议中,双方约定养猪的人全搬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85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安排养猪的人全部搬走,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2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学松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吴顶身和高某二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原告一人单独承包的,即在养猪承包协议中,双方能相互代表。原告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应相应扣除以下项目:已支付饲料款20000元;彩钢瓦房是原告吴顶身、高某二人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建造的,现在无法转让他人,房子仍在,造价32000元;六个月租期的租金和水电费合计62196.59元。诉讼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和村委会会议均确定在2012年2月底前要求吴顶身和高某搬完。2012年3月6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限令在2012年3月21日前必须搬清。正大畜牧合作社在2012年3月12日发出4份通知,并张贴醒目处,通知内容为:“2012年3月12日各户养猪户必须有所行动,3月21日必须将生猪卖光或搬光,还不见行动,3月15日后断水断电,后果自负”,通知上加盖了该社公章。吴顶身和高某等养殖租户未能在政府主管部门限令的时间内将猪卖光或搬迁,因此,政府主管部门才会因为污染牵扯违章,于2012年3月31日拆除猪舍。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吴顶身和高某自负,原则上还应负责被告袁学松的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3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被告与高某签订的协议1份、高某出具的证明1份、高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85000元;3.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的猪舍位于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4.收条7份,证明285000元中的230000元是被告预收原告的租金,其中20000元的收条是第三人代替被告所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对协议和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高某和原告是合伙关系,高某能够代表原告,原告也能代表高某。对证据4无异议,确实收到23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袁学松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日证明1份,证明2012年2月底前必须搬迁,但是原告未搬迁,原告和高某是二人承包的;2.照片1份、平湖正大畜牧合作社出具的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3月21日前必须搬迁,如未搬迁3月15日将断水断电,后果自负;3.水电费通知单10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4月24日的水电费9100元左右;4.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285000元由三部分组成,2012年1月28日开始原告就决定不养猪,原告搬走后被告再支付285000元,水电费由原告支付;5.平湖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表1份、平湖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12年2月底原告必须搬迁,最终决定2012年3月21日前必须搬迁;6.养猪大棚租赁面积明细1份,证明猪舍面积及计算租金的依据;7.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高某是合伙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内容,反而可以证明当时养殖户有很多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该通知上显示原告该搬出去的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养殖户有很多,该水电费不一定全部是由原告承担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主体是原、被告,高某是代表原告签字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通知书是发给平湖市正大畜牧合作社的,下设很多养殖户,所以不一定是针对原告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房屋,其拆除的原因是租赁建筑本身是违章建筑,而不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搬出,从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合作社是允许原告在2012年4月25日之前搬迁。原告吴顶身申请证人高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许岗村新建组)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与高某无关,2012年4月22日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经审核,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证人高某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协议和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证人高某到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人高某的证言,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袁学松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本身为复印件或者传来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该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租赁期间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为8500元。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30日,平湖市正大畜牧专业合作社将该社的全部房屋和场地租赁给袁学松,并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社的单位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6组。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猪舍三栋,租金每年每平方米50元;水电路到猪舍,大沼气、化粪池由被告提供;生活用房每平方米每年20元;并在第六条约定“若在9年内不让养猪了造成损失由甲方(被告)负责”。2012年1月28日,袁学松(甲方)与高某(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决定不继续养猪了,因为让再投支(为别字,应为资)办沼气出资有困难。双方决定养猪的人全搬走后甲方付乙方28.5万(注:23万是直接拿的乙方手上的,建宿舍3.2万,甲方拿乙方饲料2万多)猪舍租凭(为别字,应为赁)费和水电费按实际由乙方支付。28.5万元未付”。2012年4月22日,高某出具证明,证实高某系原告吴顶身代理人,2012年1月28日协议上的债权应属于原告吴顶身。租赁标的物在2012年3月31日被相关部门全部拆除,养殖租户于2012年4月28日全部搬离。2012年2月7日,平湖市环境监察大队做出现场监察意见:现有肉猪2月底前卖出;未办理完整手续前禁止养猪。2012年3月6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向平湖市正大畜牧专业合作社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12年3月21日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袁学松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干部曾陪同平湖市农业执法大队对平湖市正大畜牧专业合作社做出过决定,要求该社在2012年2月底前停止肉猪养殖的行为,将存栏肉猪全部清理或搬迁并进行整改。2012年4月21日,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村委会与吴顶身、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吴顶身、高某在2012年4月25日前将存栏猪全部出售,该村给予补助三万元等。另查明,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袁学松陆续收到原告吴顶身预收租金23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为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猪舍租赁关系。2012年1月28日,高某与被告袁学松达成协议,原告吴顶身事后予以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在原告吴顶身与被告袁学松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在养殖租户于2012年4月28日全部搬离后,被告袁学松就应向原告吴顶身支付285000元。且该协议载明被告袁学松应支付的285000元的款项系由向原告吴顶身预收租金230000元,建宿舍32000元,结欠原告吴顶身饲料款2万余元构成的。从款项性质来看,被告袁学松负有返还或者支付的相关法律义务。被告袁学松认为,吴顶身和高某等养殖租户未能在政府主管部门限令的时间内将猪卖光或搬迁,因此,政府主管部门才会因为污染问题牵扯违章建筑,于2012年3月31日将租赁标的猪舍拆除,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吴顶身和高某自负,并应负责被告袁学松的损失。被告袁学松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对于租赁期间的水电费8500元和被告已支付饲料款20000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相应扣除。租赁期内的租金,原告认可40000元,而被告主张应为53000元,原、被告未能达成租金的最终一致意见。对于租金的数额,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自愿认可租金为40000元并予以扣除,本院按扣除40000元租金处理。建造宿舍费用32000元,原、被告已在协议中取得一致意见,被告现提出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85000元的款项,相应扣除上述三项后尚余216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顶身预收租金等216500元;二、驳回原告吴顶身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原告吴顶身负担670元,被告袁学松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怀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