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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与占金水、於跃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占金水,於跃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卫东桥。负责人周建。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占金水。被告於跃定。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诉被告占金水、於跃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占於跃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金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占金水以支付劳务费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於跃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58‰,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占金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664.6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被告於跃定对占金水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金水未作答辩。被告於跃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应由占金水还,无法接受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占金水支付50000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明细1份,欲证明两被告截止2012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1664.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於跃定未提出异议,虽未经被告占金水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金水、於跃定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占金水以支付工人劳务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於跃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占金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58‰计算,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於跃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被告占金水借款50000元。被告占金水依约支付了2010年12月2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余利息(含罚息)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占金水作为借款人,被告於跃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占金水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息、罚息,均按月利率8.37‰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为1664.6元,上述款项限占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於跃定对占金水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占金水、於跃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占金水负担,由於跃定负连带责任,此款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同意占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