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忠丙与张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忠丙,张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虞忠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惠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忠丙与被告张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忠丙、被告委托代理人沃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忠丙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驾驶电瓶车沿钱塘江路逆向行驶,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等。经北仑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又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且医生诊断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8个月,病休11个月等。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出院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7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6675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730元(66758元×70%)。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5301.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含鉴定期间交通费)等合计55678.9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8975.24元。原告虞忠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张惠英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有误,应为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手术时自己选择石膏固定术,术后也未出现异常情况,原告擅自决定进行内固定手术,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乙类药按9折计算,丙类药不予承担,两块钢板为中外合资应按7折计算,进行肠线应7折。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3-4个月较为合理。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误工时间过长,6个月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经咨询为6000元-6500元较为合理。被告张惠英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70.39元,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实施内固定手术的必要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等进行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驾驶电瓶车在钱塘江路庐山路往南30米处逆向与横穿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踏入非机动车道刚开始第二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2011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住院合计30天。2012年6月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虞忠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后遗留的功能障碍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规定的要求。⒉虞忠丙第二次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存在手术必要性。⒊建议虞忠丙内固定拆除前的休息期限累计为八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二个月,拆除内固定期间需住院二周,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柒仟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70.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8377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决定进行内固定手术,故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承担,且原告医疗费中的乙类药、进口肠线药和钢板应打折计算,丙类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存在手术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1747.39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和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二周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44天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和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二周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44天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予以认定。⒋关于出院后护理费640元(40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16天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15301.92元(53.88元/天×284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农村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84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⒍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400元(含鉴定期间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含鉴定期间交通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相撞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英应赔偿原告虞忠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7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5301.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58849.31元中的70%,计41194.52元,扣除已付3370.39元,尚应赔偿37824.1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虞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虞忠丙负担11元,被告张惠英负担376元。本案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虞忠丙负担。本案鉴定费1050元(已由被告垫付),由原告虞忠丙负担420元,被告张惠英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