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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文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失实。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的不足之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8年8月25日出生女儿黄文晶。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2年3月上旬,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籍资料2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脾气急躁,遇事不冷静,加之双方的收入不高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要多关心、尊重原告,遇事多加沟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