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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治勤与被告詹宏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勤,詹宏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朱治勤。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詹宏聪。委托代理人蔡永青。原告朱治勤与被告詹宏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勤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其撞成重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741.30元;误工费7398.40元;护理费2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754.4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宏聪辩称,撞伤原告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大,其无力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甘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24.70元的标准计算,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故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庆公交认字(2011)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0月16日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后踝骨折;3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肾囊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肺挫伤,血胸。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22天,系好转出院,按医嘱3-5月后才能下床锻炼,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原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26741.30元。6、(庆)公(庆城)鉴(伤残)字(2012)25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原告系重伤,构成九级伤残。7、被抚养人杨俊芳的户籍证明、王畔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姐弟3人与其母亲间的直系血亲关系。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伤鉴而支出鉴定费4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10、原告所用的双拐(实物当庭出示),证明原告的残疾用具花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10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已经变动了的事故现场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公平,建议法庭重新划分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在赔偿数额上应酌情予以减少。对证据6和8认为,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对外招揽生意、��与原告伤情鉴定的部分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其违规所收400元鉴定费不应在赔偿之列。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诉请不应支持。对证据9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无交通运输部门印章,不能作为求偿依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10,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8,被告虽有异议,但表明不申请复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证据6和8,予以采纳。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詹宏聪驾驶无牌号“冠军GJ10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助推架子车的行人朱治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后踝骨折;3、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肾囊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肺挫伤,血胸;8、腰1.2椎体骨折;(轻度)。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6741.30元。2011年10月27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1)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3月1日,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有一个��姐,一个胞弟,其母亲杨俊芳生于1934年10月25日。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据上事实,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与助推架子车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对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宜按三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88.5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酌情予以考虑,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支出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一款(二)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宏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治勤医疗费26741.30元;误工费4896元;护理费11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754.4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元。共计87878.50元(含已给付的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詹宏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寇文晖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正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