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宏斌与杜永玲、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斌,杜永玲,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王宏斌,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郗若愚,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玲,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张敏,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东新街,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永玲,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系被告张敏母亲。原告王宏斌与被告杜永玲、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斌的委托代理人郗若忠及被告杜永玲、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宏斌及被告张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杜永玲向原告贷款10万,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连本带利按月偿还,还款期限为十年,由被告张敏担保。被告杜永玲从2010年11月起,再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均拒绝,并且保证人张敏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10万元整,利息3.2万元;3、判令被告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杜永玲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王宏斌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杜永玲向原告王宏斌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被告张敏作为担保人也未偿还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对借据上“每月按银行利息及本金如期还款”这句话的解释是:还款方式是按银行等本付息的方式,还款本金是每月833.3元,利息是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进行计算的,“如期”是指被告应于每月16日之前还清本息。被告杜永玲辩称,其欠原告王宏斌借款十万元为事实,但因原告王宏斌曾于2010年4月经中介人孙树国从其处购买青铜鼎一件时尚欠其10万元货款未付清,因此其有权拒绝偿还原告王宏斌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永玲申请证人孙树国出庭作证,证人孙树国当庭陈述:“大概在2010年4、5月份,杜永玲找到我说她有一个青铜鼎要卖给王宏斌,让我把青铜鼎给王宏斌送过去。我就把这个青铜鼎拿给了王宏斌,王宏斌当时给了我5万元,我把钱给了杜永玲。我只知道当时拿了5万,至于青铜鼎价格为15万元,已付5万元,下余10万元未付清的事我是听他们双方说的”。被告杜永玲当庭陈述,借款后其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到了2010年的11月份,后于2011年的1月26日又还了3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当庭陈述,对借据上“每月按银行利息及本金如期还款”这句话的解释是:还款方式是银行的等本付息的方式,本金是每月833.3元,利息是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进行计算的,“如期”是指被告每月16日之前还清本息。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杜永玲当庭陈述,借款后其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到了2010年的11月份,后于2011年的1月26日又还了3000元。原告方质证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据一支,由于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陈述,对借据上“每月按银行利息及本金如期还款”这句话的解释是还款方式是银行的等本付息的方式,本金是每月833.3元,利息是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进行计算的。“如期”是指被告每月16日之前还清本息。对于这一解释,由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由于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杜永玲当庭对借款后还款情况的陈述,按照约定方式还到了2010年的11月份,后于2011年的1月26日还了3000元。由于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杜永玲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时被告杜永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王宏斌壹拾万元正,每月按银行利息及本金如期还款,借款期限为壹拾年整,贷款人杜永玲,担保人张敏,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后双方共同确认该借条上约定还款方式是按银行等本付息的方式,即每月还本金是833.3元,利息是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杜永玲应于每月16日之前还清本息,还款期限为十年,由被告张敏担保。借款后被告杜永玲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到了2010年的11月份,后于2011年的1月26日又还了3000元。后被告杜永玲以原告王宏斌欠其购买青铜鼎款100000元为由,明确拒绝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斌与被告杜永玲、张敏于2010年7月17日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依法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杜永玲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下余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要求被告杜永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杜永玲已经偿还原告王宏斌的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杜永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起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张敏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张敏仍应对被告杜永玲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杜永玲辩称,因原告欠其购买青铜鼎的货款100000元未还,故其拒绝还款,因被告杜永玲的该答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自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宏斌与被告杜永玲于2010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二、由被告杜永玲返还原告王宏斌的借款本金96666.8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已付3000元,由被告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杜永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贺秉政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延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