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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关于驳回上诉人王桂生不服一审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列为原告)王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审列为原告)王桂生,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王桂生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立字第0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王桂生于2003年4月5日依法取得位于淮滨县芦集乡王家空村路口公路北侧的一块住宅用地,因经济困难未能建成房屋,2010年续建时遭到吴继成阻止,才得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能已由淮滨县人民政府出让给吴继成,王桂生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因淮滨县有关部门一直未能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出至今不知道淮滨县人民政府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吴继成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中淮滨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供王桂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由于王桂生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认定王桂生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该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裁定该案由淮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立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淮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