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鹏,李X忠,覃X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周X鹏,男,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忠,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X燕,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周X鹏与被告李X忠、覃X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忠、覃X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X忠、覃X燕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每月的借款服务费为14000元整,该费用包括借款利息费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双方还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名下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房屋座落在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5栋B座9层602号房,建筑面积为223.38㎡,权利价值160万元。如两被告逾期还款,由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借给两被告40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告,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返还。由于起诉书上存在笔误,故当庭更正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7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确认原告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处分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借款服务费28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律师费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X忠、覃X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周X鹏(甲方)与被告李X忠、覃X燕(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每月的借款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该费用包括借款利息费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乙方自愿将名下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房屋座落: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5栋B座9层602号房,建筑面积为223.38平方米,权利价值:壹佰陆拾万元,房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6519**号。该房产目前抵押给张健锋。……四、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返还全部本金、未能支付相应利息,又未能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甲方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产,收回甲方的借款。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借款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2、如乙方逾期还款,由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6、如乙方未能全面履行义务或出现本协议第五条第5款所列各种情况,导致甲方将乙方起诉至法院的,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赔偿给甲方。7、鉴于甲方资金周转方面的原因及乙方实际用款需求可能有变化,甲方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以乙方收到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或《借条》为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覃X燕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1020000XXXXX)转款共计386000元,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言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于2011年8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予周X鹏”。此后,因原告多次追索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X忠、覃X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5栋B座9层602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覃X燕,该房已设定了抵押,其中:2008年4月1日抵押给案外人张健锋(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字第100931号);2011年6月8日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字第209720号),该房至今没有注销抵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忠、覃X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两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署名,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服务费及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的借款服务费为14000元,该费用包括借款利息费用”,原告虽主张借款服务费还包括其因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此项内容的明确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发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借款服务费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所作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期间利息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另,两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1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亦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就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5栋B座9层602号房办理抵押登记,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现涉案房屋于2008年4月1日抵押给案外人张健锋,于2011年6月8日抵押给原告,则原告虽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但因其设立抵押权的时间迟于张健锋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故原告对于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应后于张健锋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9000元,并提交相关正式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忠偿还原告周X鹏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李X忠支付原告周X鹏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李X忠支付原告周X鹏律师费9000元;四、被告覃X燕对被告李X忠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周X鹏对被告覃X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有权以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5栋B座9层602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后于另一抵押权人张健锋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李X忠负担,被告覃X燕对被告李X忠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