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执民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少波与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964号原告董少波与被告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少波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北路49号1幢103室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江建军所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查封了该房产。被执行人江建军因病目前正在家中疗养。本院认为,对上述房产暂不宜强制处理。申请执行人董少波亦表示同意。除上述房产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董少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建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执行人江建军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6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9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助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