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林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进入五通镇市场物业管理所办公室,盗走现金1500元。200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林某某进入五通镇中街车某某家,盗走现金800元。200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树养、苏水成(均已判刑)进入五通小学电脑室,盗走二十五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cpu、内存条等配件。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1337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五通小学电脑配件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数额为1567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交纳退赔款2300元,并退出赃款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程某某、车某某、谭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林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临刑初字第16号、(2006)临刑初字第39号、(2007)临刑初字第5号、(2008)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本应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交纳赔偿失主损失款并退出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2900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沈某某交纳退赔款2300元,其中退赔给五通镇市场物业管理所1500元,退赔给失主车伟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