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罗顺国与郭艳明、郝立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顺国;郭艳明;郝立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余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罗顺国,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明,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立祥,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顺国与被告郭艳明、郝立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余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国及委托代理人高儒深、被告郭艳明、被告郝立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余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5时30分,余国安驾驶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千佛院村交警中队西侧100米处时,与逆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艳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郭艳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乘车人无责任。郝立祥是郭艳明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余国安是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司机、车主。原告受伤住院13天,医疗费16954.98元,误工52天,误工费3488.80元,护理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评残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3704.78元。被告已支付7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204.7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有多名伤者,我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内依法赔付,份额请法院依法分担,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2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评残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我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郝立祥辩称,我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艳明、余国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郭艳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丰董公路千佛院中队西侧100米处,逆向与由东向西余国安驾驶的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侧面相撞,致被告余国安及其车上乘员高庆如、罗顺国、余俊棠、余广常、余俊秘、张树国、余广友、余广贵、李贺喜、余广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国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庆如、罗顺国、余俊棠、余广常、余俊秘、张树国、余广友、余广贵、李贺喜、余广桥无责任。原告罗顺国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16954.78元,诊断为: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一人护理。原告有被抚养人儿子罗海超,系2002年7月19日出生,父亲罗炳义1925年9月13日出生,母亲陈素兰1929年4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2011年6月28日原告罗顺国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40元。原告罗顺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护理费13天×35.14元=456.82元,误工费52天×35.14元=1827.28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30%=42720元,鉴定费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海超4711元/年×8年×30%÷2=5653.20元,罗炳义、陈素兰4711元/年×5年×30%÷4×2人=3533.25元,合计72145.33元。原告罗顺国支取被告郝立祥事故押金75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郝立祥,被告郭艳明系被告郝立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郝立祥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同一事故受害人李贺喜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048.15元,误工费421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425.52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广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04.35元,误工费11842.18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577.85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俊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0.56元,误工费140.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25.7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广贵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34.30元,误工费35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20.64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国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7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7302.10元,误工费7730.80元,残疾赔偿金52977.2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7.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6150元,认证费300元,痕检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863.21元。同一事故受害人高庆如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37.94元,误工费2319.24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二次手术费9700元,鉴定检查费7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911.11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俊秘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602.90元,误工费13774.88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0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125.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2)丰民初字第670、1753、1857、1858、2202、2035、20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郭艳明与被告余国安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郭艳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国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庆如、罗顺国、余俊棠、余广常、余俊秘、张树国、余广友、余广贵、李贺喜、余广桥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艳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被告余国安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郭艳明系被告郝立祥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郝立祥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7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79445.53元。因被告郝立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有伤者应按比例使用交强险。原告等八人发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698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二次手术费17700元,合计191463.68元,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有17214.98元,按比例应受偿899.12元;原告等八人发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5227.12元、误工费45365.74元、残疾赔偿金176083.65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65276.51元,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6.54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有61490.55元,按比例应受偿25497.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902.63元。原告等八人发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有车损6150元,在该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等八人以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40890.19元(191463.68元-10000元+265276.51元-110000元+6150元-2000元)、和认证费300元、痕检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805元,合计346395.19元,由被告郝立祥赔偿80%,即277116.16元,因被告郝立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等八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郝立祥应赔偿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6.77元【(25000-10366.54)×80%】不属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郝立祥负责赔偿。其余部分损失265409.39元(277116.16-11706.77)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等八人200000元,因原告等八人损失总额超过200000元,应按个人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5.355%受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53048.64元(79445.53元-899.12元-25497.77元),被告郝立祥承担80%,即42438.91元,被告余国安承担20%即10609.7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29510.40元{(42438.91元-(7000元-2902.63元)×80%】×75.355%},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55907.29元,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12928.51元(42438.91元-29510.40元),被告余国安赔偿原告1060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顺国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590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罗顺国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928.51元,已给付7500元,再赔偿原告5428.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余国安赔偿原告罗顺国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609.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罗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郝立祥负担224元,被告余国安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