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岳民初字第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岳民初字第077号原告黄XX,女,汉族,农民。被告代XX,男,汉族,农民。原告黄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原告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10)安岳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原告向安岳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撤回了此次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即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在今年年初出院后即独自外出,没给原告任何交代,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代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原告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10)安岳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1年4月向安岳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撤回了此次诉讼请求,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1)安岳民初字第07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2年1月出院后即下落不明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0)安岳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岳民初字第0786号民事裁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且原告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关系恶化。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虽申请了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张朝华、蔡荣轩的证词并未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证人蔡荣轩的证词均系传来证据,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余其芳的证词虽有证明从2007年起,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但此证系孤证,不能起到证明该事实的依据,故合议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代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代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能审 判 员 包 祥 益人民陪审员 代 晓 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