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建堂与杜国强、岳国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建堂。委托代理人郭永生,(中心)署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国强。被告岳国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彬,系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堂与被告杜国强、岳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杜国强与岳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堂诉称,2011年9月15日11时32分,正在执行追捕犯人任务的我与被告岳国斌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T×××××号翻斗货车在231省道冯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至使我住院治疗29天。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9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国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国强系冀T×××××号翻斗货车车主,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保险,故追加杜国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住院2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1836.37元、护理费5162元(由2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51元、××赔偿金36584.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赔偿共计125882.77元。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882.7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国强、岳国斌当庭辩称,1、被告杜国强所有的冀T×××××号机动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对于应由二被告赔偿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杜国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846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我方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2、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882.77元的事实及理由?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称,事实经过如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医药费61835.37元、护理费5162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51元、伤残鉴定费36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1张;3、医疗费费用明细表4张;4、交通费票据10张,数额为251元;5、诊断证明1张;6、住院病案记录26张;住院29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450元;7、鉴定费票据1张;8、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9、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2份。针对原告方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杜国强、岳国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护理误工证明,以及医疗部分建议护理的人数,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杜国为原告垫付的8463元医疗费,由原告部队董彦彬代李建堂所打收到条1张;2、冀T×××××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个;3、岳国斌驾驶证复印件1个。针对原告及被告杜国强、岳国斌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扣除非医保费用,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数额不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我方按8-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定额发票既没有乘车日期也没有乘车地、到达地,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不超过200元。4、对证据5、6没异议。5、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不认可。6、对证据8、9无异议。7、原告在庭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由2人护理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根据衡水市护工的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天数。8、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费一共在交强险内不应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80%计算。9、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明,且本案是在2012年3月提起诉讼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即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该项赔偿应根据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确定,我方认为该项赔偿数额不超过3500元。11、对被告杜国强、岳国斌提交的证据1与保险公司无关。12、对被告杜国强、岳国斌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针对被告杜国强、岳国斌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上陈述,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的赔偿范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一立案住址写的是沧州市武警支队,证实了应按城镇居民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护理费问题,有××应依法给付2人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说应按衡水市的护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在河北省的范围内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的人身赔偿标准中的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给我们开据的正式票据,也证实了我方花费了600元进行了鉴定。对被告杜国强、岳国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11时32分,岳国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T×××××号翻斗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村村口超车时,与原告李建堂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建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9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国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岳国斌驾驶的冀T×××××号翻斗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在与原告李建堂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也在投保有效范围期间。原告李建堂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9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450元,医疗费用61836.37元;原告李建堂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6584.4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251元。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5162元,查无实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堂与被告岳国斌对本案事故认定的结果均予认可,该认定结果可作为本案赔偿损失和分责的依据。原告李建堂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受害人要求三被告方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目前已对机动车辆全面推行了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的初衷是保证能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以外的人员及财产损失进行积极、有限度的赔偿;因被告岳国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原告李建堂与被告杜国强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岳国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的数额20000元明显过高,应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在其休息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其需护理的证明,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杜国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63元,不再退还,可从给付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36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309.1元。以上两项共计94893.5二、被告杜国强于被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61.82元。被告岳国斌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李建堂负担97元,被告杜国强负担390元。被告岳国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