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安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周明华与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华,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周明华。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根。委托代理人:严立芬。原告周明华与被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5月1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根的委托代理人严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华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承担浙江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胶合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截止2011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000元,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2000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48400元;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路勇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其公司的联系人,被告从未授权路勇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货款结算;如果模板购销合同和欠条上路勇的签字是真实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路勇主张权利;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建设材料用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即使原告曾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过建筑材料,路勇出具的欠条也不能单独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与浙江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浙江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以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5号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上述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中被告方的联系人一栏均登记为路勇,项目经理分别是金士法和鲁子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路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路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向本院举证模板购销合同、委托书、欠条、安吉县高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案件纠纷受理登记表、莫则伟出具的证明、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以及送货单21份,以证明路勇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模板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已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对原告所举模板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中的合同章是伪造的,并向本院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模板购销合同上的“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工商局档案中备案的印章印文不相同,且合同中的供货地点与原告主张的供货地点不相符;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不是原件,且委托书也未授权路勇材料采购,其身份仅仅是联系人;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条系被告路勇向原告出具,无被告单位的盖章,路勇不具备被告公司的材料采购经办人的身份,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和结算货款;对安吉县嘉德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办公楼及5号厂房由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勇承建。”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其中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安吉县高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案件纠纷受理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调解申请书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且该组证据中项目经理记载为路勇与事实不符,嘉德工地的项目经理是鲁子华;对莫则伟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本人出庭作证;对嘉德公司出具的内容为“莫则伟是被告路遥项目指定的财务人员”的证明三性也有异议,认为莫则伟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派到工地的财务人员;对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蒋金华、路士宝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部分送货单的编号在后而送货日期在前,与常理不符,送货单合计金额未达70多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也未予认可;对莫则伟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莫则伟未出庭作证;对安吉县嘉德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办公楼及5#厂房由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勇承建。”的证明,因与原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矛盾;安吉县嘉德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莫则伟是被告路遥项目指定的财务人员”的证明,因无其他佐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模板购销合同、欠条、送货单以及安吉县高禹镇人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案件纠纷受理登记表作综合认定,被告向本院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工商局档案中备案的印章印文不相同,但合同上的印章虽非被告的真实印章,但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与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不影响对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欠条由路勇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涉案公司的买卖合同业务总额为70余万元,被告已支付50余万元,余款242000元未付,已支付的货款均由路勇的舅佬莫则伟支付,原告不需开具税务发票;对于送货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些送货单是在被告承建的嘉德公司工地现场收集,且经本院核实有部分送货单日期发生在2009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安吉县高禹镇人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案件纠纷受理登记表发生在本案模板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与原告无关。被告为一有限公司,如不需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应收取送货单作为财务付款依据,而不应弃之于施工工地,这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态,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在其他地方使用本案购销合同中的印章,原告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对路勇有关于向其购买模板及方木的授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欠条、送货单对被告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交易历史,在发生金额为70余万元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核实情况,原告在交易环节中未尽商业交易作为商人的合理谨慎义务,在审查路勇是否有代理权方面存在过失,对交易中出现的大量反常现象也熟视无睹,主观上难谓善意。据此,本院认为路勇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850元,由原告周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