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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曙光、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双方也并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吵闹,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与责任。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潘某甲、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011)邯县民初字第18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潘某甲2007年5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女潘某乙2008年8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高某于2011年9月起诉过原告潘某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并且生育两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