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梅与被告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梅,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张丽梅,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代码证号79845002-6。法定代理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传顺,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张丽梅与被告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梁丽、人民陪审员杨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被告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宫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玻璃安装款3720元、安装门款3300元,楼梯人工费1000元,力工、垃圾清运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存在多付工程款1、9万元的事实。2、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延期交工并承担责任是一面之词。3、工程有许多增量,需要增加时间,延期交工是正常的,对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定了装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旅店进行装修,工程范围包括水电、瓦工、木工、油工和力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工程造价为7万元,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工期为45天。原告于2009年7月8日给付被告工程款进度款15000元,之后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55000元。关于工程的竣工日期原告阐述为2009年12月份,被告阐述为2009年9月份,原告最后一次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份。工程竣工后原告发现卫生间棚顶、墙壁多处漏水,遂找到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2011年7月份对该漏点进行了维修,但现在旅店多处位置依然存在漏水的现象。另查被告具有室内装修装饰的丙级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负有保质保量交付工程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的诉求,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为合同约定的造价,故原告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提供材料的进度,一定程度上影响施工的进度,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安装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因被告同意给付安装门款,故予以支持。其他不同意给付,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的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被告虽进行了维修但仍未修缮完好,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工程总造价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时即时赔偿原告张丽梅维修费2000元,支付安装门款33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沈阳龙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荣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