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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泸州老窖大酒店附近,使用医用镊子,从被害人葛某某上衣口袋中窃得波导牌S30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秦某某随后被南城派出所反扒队员抓获。经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老窖大酒店”附近,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波导牌S3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随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反扒队员将其抓获归案,并扣押了所窃手机一部,已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