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阮振某与钟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ye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振某,钟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阮振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委托代理人黄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振某诉被告钟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4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3日女儿阮小某出生。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性格以及生活习惯差异大,双方感情较差,双方也早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阮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女儿阮小某独立生活止(合计72000元),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阮小某;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在深圳市龙岗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12月23日女儿阮小某出生。原、被告都是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身体一直不好,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庭妇女。被告认为,夫妻间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属于常态,只要双方有诚意解决问题,改正过错,积极向好,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在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希望,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离婚后将会陷入困难境地。被告为了照顾孩子和家庭,婚后没有经济收入,又因生孩子的缘故,被告身体有多种疾病,且被告剖腹产后已不能再生育。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了夫妻和家庭财产,没有说实情,这证明原告不是真心要离婚。因此,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融洽。2006年12月23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女阮小某,此外双方都确认还于2009年12月4日生育了第二个女儿钟思某,但户口本显示钟思某是广东省紫金县附城镇中洞村委会上格组31号钟世平的孙女。原告称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被告不做家务、不带小孩,沉迷网络游戏,双方因此经常争吵,自2012年3月9日出国回来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及被告沉迷游戏、不照顾小孩的证据。原告称被告还有婚外情,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婚外情人在酒店开房,并向本院提供光盘资料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未说明光盘资料的获取方法,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是原告说的不做家务、不带小孩,实际上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家做家庭主妇,带小孩,双方亦没有分居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光盘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且该光盘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实际情况是被告当天心情不好跟朋友喝酒,喝酒后在酒店独自休息,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与情人约会的事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光盘、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并没有太大的矛盾,除了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婚后又共同生活了6年多,共同生育了小孩,证明双方感情是比较稳固的,只是原告出国工作后,双方长时间没见面,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时有发生。本院认为,夫妻间的争吵在任何一个家庭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感情,继续增进了解,加强沟通,相互帮扶,夫妻感情应该是可以和好的,况且被告也表示了其想要维系婚姻关系的强烈意愿。如果草率离婚,将对整个家庭、社会产生消极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阮振某与被告钟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卓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