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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金海与被告彭宝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金海;彭宝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薛金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邱君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被告彭宝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金海与被告彭宝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邱君模,被告彭宝圈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海诉称,被告在东营经营保温工程,由于资金紧张,自2006年起多次向原告借现金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也还过部分借款。直到2011年8月28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650000元,当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张,现尚欠原告600000元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宝圈辩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借款本息1000000元,不欠原告款项;欠条是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出具的,违背了被告的个人意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600000元由被告尽快偿还,且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尚未还清部分,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息的2倍偿还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利息;本借条以前双方往来的所有往来凭证、协议、借条一律作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多次发生借贷行为,并且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与确认,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其不欠原告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宝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金海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10000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