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绰号“小妹仔”,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覃某应吸毒人员廖某之约,携带毒品0.17克到阳朔县城博爱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向廖某贩卖0.07克,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证人廖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前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