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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戚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磊,男,沂南县职工。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某某,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存才、陈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往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该劳动合同一直延续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完成被告交派的各项装卸任务,同时,还承担着巨大的加班工作,正常工作中每天都有加班情况,且加班都是强制的,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放加班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无法承受工作压力,无法继续同被告履行合同,遂向沂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沂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沂劳仲字(2012)第021号裁决书,驳回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实。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在被派往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之余,为多挣加班费,原告自愿按照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加班,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其诉称的“加班是强制”的观点不成立。原告自愿加班的加班费都已经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一起发放。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没有降低相关待遇的情况下,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沂劳人仲字(2012)第02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驳回申请人戚某某的仲裁请求”。2、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3、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装卸六队2011年班组职工实发工资10月份公示表。装卸六队2011年班组职工实发工资11月份公示表。5、2011年职工考勤9月份公示表。2011年职工考勤10月份公示表。6、原告的养老保险本。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人事部提供的《装卸六队关于对装卸六队考勤管理制度的讨论》、《装卸六队关于对公司调整班制征求意见表》、《装卸一线员工自愿加班申请表》等七份。上面均有原告签名。2、大港沂南职工工资表三份。3、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书写的材料“本人合同到期,因本人深感工作时间过长、加班频繁等原因,不再续签”。4、关于戚某某的情况说明:戚某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30日,三次要求戚某某签劳动合同不签,也不说辞职。5、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人事部提供的证明:戚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今无勤为旷工。6、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人事部提供的2012年1月份考勤表,载明戚某某无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号证据只证明了这段时间的情况,在这以前一个月我就提出不干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戚某某系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沂劳人仲字(2012)第02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驳回申请人戚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是被告处职工,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加班费、津贴等报酬,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系原告自愿,且加班费都按时发放,双方均认可的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为5326元、11月份的工资为4700元。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在被告没有降低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这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